民法通则-法律常识

来源:国家事业单位考试网 2017-02-07 17:22:33
   事业单位考试法律知识:民法通则
 
    (公共基础知识/综合知识)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二)宣告死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四、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五、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
 
    (一)无因管理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减少或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自愿实施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
 
    在无因管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对他人事务实施管理或服务的人为管理人;因受管理人的管理或服务取得利益的人为受益人,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形成债的关系,是为了鼓励助人为乐的行为,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他人利益的损害。
 
    无因管理一旦成立,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即形成债的关系。管理人为债权人,受益人为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相负有权利义务。
 
    管理人应为适当的管理:首先,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应违背本人的真实利益;其次,管理人应当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
 
    管理人应当将管理事实通知本人。管理人承担的通知义务以必要和可能为限。管理人应当向本人报告情况并结算。本人应当偿付管理人因管理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必要费用,以为避免本人遭受更大损失而支付的费用为必要。应当包括直接支出和合理的劳务费用。
 
    管理人在管理本人事务期间,所设定的必要债务,应由本人承担清偿责任。
 
    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本人有义务予以赔偿。
 
    (二)不当得利
 
    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自身取得利益的行为。因不当得利行为发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在不当得利所形成的债的法律关系中,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为债权人,取得利益的人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所得利益;债务人有义务给予返还。
 
    不当得利的事实一旦成立,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便成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享有绝对的请求权,债务人负有绝对的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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