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法律常识

来源:国家事业单位考试网 2017-02-07 17:24:42
   事业单位考试法律知识:物权法
 
    (公共基础知识/综合知识)
 
    一、物权的种类
 
    物权包括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指对自己的物享有的权利,即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他物权指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所有权
 
    (一)国家的所有权
 
    国家的所有权包括以下八类:城市的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
 
    (二)房屋所有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除外。
 
    三、用益物权
 
    所谓用益物权,就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的某些权利。用益物权是不完全的,只包括一定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却没有处分的权利。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耕地,30年;草地,30~50年;林地,30~70年。其中,对于特殊林木,其承包期经过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三)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土地等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他人(即义务人)的不动产是供役地,而地役权人自己的不动产就是需役地。
 
    地役权的延续:地役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设立之前就设立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设立地役权的限制:土地上已经设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再设立地役权。
 
    地役权的转让与抵押:(1)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应当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应当一并转让。
 
    四、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三种。
 
    (一)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二)质押权
 
    质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质押权与抵押权的主要区别在于:设立抵押权,不将抵押财产转移交付给债权人;设立质押权,必须将质押财产转移交付给债权人。质押权,又称质权,主要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三)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
 
    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由于保管不善导致留置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但获得的价款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一旦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的优先性: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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