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识积累:抵押权
抵押权来源于《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得出没有债不会产生抵押,抵押是为保证债的履行而存在;当债消灭抵押权同时消灭。
抵押对象的范围:
1.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由此可得抵押的对像动产和不动产。
2.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国家允许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由此可得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为:①土地所有权,②集体土地使用权,③公益设施,④主不明、有争议,⑤查扣监。不得设立抵押权(土地争议查公益)。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抵押权的生效: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不动产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受侵害时的权利: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但是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由此可得不能直接用抵押物清偿债务,立法者出于保护财产的目的防止在借贷当中侵犯其中一方的财产。
总结重点:
1.有债才可能有抵押,债消失抵押消失。
2.抵押的对像是自己或第三人的动产和不动产不能拿土地争议查公益。
3.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不一定生效。
4.抵押少要补,抵押损坏要用赔。
5.到期拍卖不能以物还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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